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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微”知法 NO.15】侵权产品可不销毁?法官这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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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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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鉴于涉案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系大米,考虑到产品的特殊属性,无需判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基本案情


仙桃市米业协会系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且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经过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仙桃香米已经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家家连米业公司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毗邻仙桃市米业协会所在的仙桃市,该二市处于同一地域且同为大米主要产区。家家连米业公司未经仙桃市米业协会许可,使用“仙桃香米”商标生产、销售产品,且其生产规模较大,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到全国多个省市,获利极大,严重挤占了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市场份额,给仙桃市米业协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仙桃市米业协会向重庆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家家连米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仙桃香米”商标产品的行为,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的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仙桃香米”,图形为两个带叶子的桃子。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仙桃香米”字样及相应的双桃图案标志,与涉案证明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认,故生产涉案大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将库存大米商品除去“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更换包装袋后再另行销售并不会导致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继续受到侵害,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许多地方用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为当地的经济发展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法院既要打击违法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同时又要保护合法财产,避免不必要的损害。本案对侵犯商标权的库存商品如何处置的问题,法院就认为被告将库存商品大米除去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更换包装袋后再另行销售,不会导致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继续受到侵害,故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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